【关键词】时效利益  抛弃
【全文】
 

 案例

1994年,被告A公司结欠原告B公司货款5万元。2000年,A公司向B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2前还清欠款。后A公司未能按约履行,B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认为B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法院认为,B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判定此案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的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为依据的。此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因为A公司和B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自当另行计算。但还款协议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诉讼时效另行计算却值得商榷。以下试作分析。

1、还款协议是不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债法原理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有两种情形,一是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是旧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上述案件中,自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后,并没有发生法律上债消灭的事由,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存在的,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旧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还款协议只是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也不存在旧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既然没有旧债的消灭,又没有旧债的变更,故称还款协议是在当事人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还款协议本质上的效力是什么

要认识此案中还款协议的性质先要了解时效制度的本质。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时效而消灭的,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上述案件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本身是存在的,只不过是经过法定的时效后,债权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因此在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后当事人间又未订立还款协议之前,当事人间的债权是一个请求权消灭的不完全债权,所谓请求权消灭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上就是债务人永久地对债权的请求权有抗辩权,且这种抗辩权能有效阻碍请求权效力的发生。因为,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同意且履行,法律并不判定这样的履行行为是无效的。如上所述,还款协议不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那还款协议会对债权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有何种影响呢?进一步讲,还款协议是否能表明债务人永久抗辩权的放弃?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当事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没有明示债务人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这意味着要讨论默示的方式可否构成永久抗辩的放弃或是从债务人还款的承诺中可否推知债务人放弃了永久抗辩权。

德国民法第225条规定:时效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加重之。台湾民法第147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立法理由认为,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耳。盖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简言之,王泽鉴先生认为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有四:1、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王泽鉴《民法总则》517)。由此可见,对于个案而言,时效制度可能会影响到债权债权的实现或是债务人义务的履行,但对于整个法律制度而言,时效制度则具有公益价值。从台湾民法来看,时效不得预先抛弃。换言之,时效利益是可以事后抛弃的,即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当事人若履行债务可以认为是时效利益的事后抛弃。德国民法无此种规定,但德国的民法实务中是承认时效利益可以事后抛弃的(梅仲协《民法要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是对时效利益抛弃的最好证明。但此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对时效利益的抛弃是否一定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务人的承诺是否能作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呢?我们认为,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只能通过履行行为来表示,只有以履行行为表示的时效利益抛弃才能视为有效。当事人间的约定不产生抛弃时效利益的后果。举例如,借款其限届满后,债务人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未向债权人主张债权,此时,债权人享有对请求权的永久抗辩权,如果债权人单方表示其放弃这种抗辩权,而没有实际履行行为,这样的放弃对债务人实际上是不产生效力的,当债权人提出债权主张时,债务人可以以时效为由抗辩,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进行反抗辩,这说明,对时效利益的抛弃是以实际履行行为为方式的。同理,还款协议中对时效利益的抛弃也必须以实际履行行为为必要。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时效利益的抛弃而不以履行行为为必要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根据法的位阶性,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失当的,应予废止。

一个失当的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

2020年5月22日 14:49